|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
| 时间:2010-7-15 点击:90 |
| 2010年5月1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关系到我们的生活环境的改善和提高,这部政府规章的颁布实施是我省行政法制建设的又一大事。《办法》主旨应重点把握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要确定保护范围。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办法》对古树名木的概念界定与国务院的规定基本一致,《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由于我省古树名木资源相对稀缺,除了加强保护和管理外,有必要扩大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因此《办法》将树龄在80年以上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纳入了保护范围,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附则第二十九条对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进行了弹性规定:“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二要明确管理体制。《办法》关于各部门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职能划分明确、分工得当。第四条明确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体制: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中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者共同构成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三是其他相关部门协同做好职责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三要保障经费来源。经费是保护绿色资源的物质保障,《办法》一方面明确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公共支出,另一方面鼓励社会捐资、认养古树名木,拓展了经费来源形式。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四条则规定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充分调动社会积极性。四要分级保护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古树实行三级保护,按照树龄的差别由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公布为一、二、三级保护古树,目的在于强化各类古树的保护层级。尽管实行分级保护,但具体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仍按照属地原则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落实。首先,第五条明确了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其次,第十二条确定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实际也是按照古树名木所在地明确养护责任;最后,第十三条根据古树名木所在地的不同,具体划分了八大类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这八大类仍不能囊括的情形,规定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确保将每一株古树和名木的养护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或者个人。五要禁止“古树名木进城”。近年来,“古树名木进城”之风盛行,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追求高质量的生活环境,渴望市容居所的绿化、美化,但诸如“古树名木进城”等过度极端行为不但破坏了自然生态平衡,还导致古树名木的非正常死亡,给古树名木的生存带来了巨大危机。因此,《办法》除在第十六条列举了部分损害古树名木的禁止性行为外,专设一条明令禁止移植行为,杜绝“古树名木进城”。第十七条规定,除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外,禁止移植古树名木。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不但要依法赔偿损失,停止违法行为,还要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要严格依法处罚。世不患无法,而患无必行之法。法律责任的完善是保证立法实效性和可操作性的关键之一。《办法》在第三章详细规定了古树名木的具体保护要求,第四章相应设置了配套罚则。对刻划钉钉、攀枝剥皮、绕绳挂物、采伐、非法买卖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除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外,按照情节的轻重,将分别并处一百元至三万元(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罚款;严重损害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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