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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时间:2009-8-20 点击:877

襄樊城执字〔200912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的通

各城区、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大队),市城管执法督察大队,市环卫处,各执法中队,机关各科室:

    经研究,现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主题词城市管理  执法  自由裁量权  通知 

 襄樊市城管执法局办公室             2009年8月19印发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和《襄樊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各城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属监察机构负责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机构和个人的行政行为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坚持以人为本、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威胁、恐吓违法行为人。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章  适 

第八条  本办法和《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各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平等适用法律原则,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城市管理执法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在确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的,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和一个处罚标准;

()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确定具体行政处罚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有多个处罚标准的,应当适用一个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遵循以教育为目的的预警执法制度,对于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应先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口头教育进行预警,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或者在限期内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者,视违法情节轻重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按照“六先一后”(即:敬礼在先、尊称在先、亮证在先、指出违法行为事实在先、说服教育在先、讲清处罚种类和依据在先,处罚决定在后)和“三步式”(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改正、最后依法处罚)的工作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对情节轻微的界定,应按因素综合评定:

(一)违法行为是否属于首次;

(二)是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是否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给予违法行为人较重行政处罚时,应依法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三章  程 

第十五条  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涉及城市管理工作职责的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必须二人以上,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必须经当事人提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方可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必须做好备案登记和案卷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初步调查,违法行为主要事实清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2日内予以立案:

(一)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

(二)有关部门告知的违法行为的;

(三)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告)知书的;

(四)群众投诉的违法行为;

(五)上级发现、督办、转办的案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经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至6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立案,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日期为案件立案日期。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进企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在告知被检单位的同时办理案件立案手续;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报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期办理立案程序。

第二十二条  撤销案件的,由案件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提交申请,经法制机构审核报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撤销案件,案卷材料移交法规部门归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案件的承办部门,应当明确案件承办责任人,承办责任人员不明确的,以《立案审批表》第一署名人为承办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实行承办责任制。案件承办责任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案件承办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二)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三)根据案件调查进展情况,提出采取措施的意见或建议;

(四)收集与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证据材料、违法事实、执法依据,调查终结时,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处罚意见或建议;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案件调查人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必须经所属法制机构审核,再报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核人员在审查处罚建议时应提出同意、否定或变更意见,并说明否定或变更事实、理由、依据。审核人员认为执法人员所提出的处罚意见,缺少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执法人员补充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发回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在10日内调查补充完毕。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案件如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经法制机构审核报经领导批准后,可延期10日:

(一)主体身份不明确 ;

(二)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

(三)程序不当需要改正 。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依照《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听证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同意后,由法规机构发回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补充调查: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对案件的性质有影响的;

(二)对处罚幅度和数额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据的;

(三)其他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或听证会上当事人没有提出其他异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者没收实物、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的行政处罚,下达决定书之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案件审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会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案件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承办人员可列席会议,法规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机构上报案件审理会进行审理:

(一)上级领导督办和群众反应强烈的大、要案件;

(二)涉及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三)涉及拆除、没收实物和违法收入的案件;

(四)拟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案件;

(五)下级执法机关认为需要上报上级机关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会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四条  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或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执行的,应当经行为人申请并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将审理的案件及审理报告在与会前通知与会人员;

(二)与会人员对需审议案件的性质、证据、适用的法律、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发表意见;

(三)法规部门做好记录并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起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机构审核报领导同意后,由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实施:

(一)依法由执法机关没收措施的案件,由市局与相关部门协商,承办部门负责落实;

(二)依法由执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交强制措施方案,在办理审核报批备案手续后,由承办部门实施;

(三)涉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出申请,在办理审核报批备案手续后,由承办部门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确定事项执行完毕后,由法制机构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和工作要求起草复函,经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后,由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送达有关单位。

第三十九条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特别说明、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案报告等。

第四章  监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监察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

市、区两级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要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纳入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议范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按照细化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五)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案件审核等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共襄樊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襄发[2007]6号)的有关规定,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局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机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市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本办法所称的“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具体金额标准为10000元以上。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执  法  依  据

     

处 罚 细 化 标 准

一、市容环境卫生类

1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不予处罚;

2、未及时清理或者清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罚款;

3、拒不清理或不清除,后果严重的,处100元罚款。

2

在树林、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林、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清理或者清除,不予处罚;

2、未及时清理或者清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罚款;

3、拒不清理或不清除,后果严重的,处100元罚款。

3

饲养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不及时清除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限时清除。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不予处罚;

2、未及时清理或者清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罚款;

3、拒不清理或不清除,后果严重的,处100元罚款。

4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1、《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50元罚款;

3、搭建构筑物,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搭建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处100元罚款;                 

2)搭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的,处300元罚款。

5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不安全、不整洁,影响行人通行

1《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300元罚款。

6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晾晒、吊挂物品每件5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300元。

7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对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有安全隐患等,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1《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 款: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每块5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500元。

8

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环境设施卫生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设置不达标的,按每少于设置标准10%处罚5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300元;

2)不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处500元罚款。

9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2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500元;对加工制作商品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5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1000元。

10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按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20元的标准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500元。

11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1、《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擅自在非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区域堆放物料,拒不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堆放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处500元罚款;

2)堆放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处 1000元罚款;

3、擅自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拒不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堆放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处1000元罚款;

2)堆放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4、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搭建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处500元罚款;                 

2)搭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且不足10平方米的,处1000元罚款;

3)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12

作业单位因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未及时清除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改正达不到要求的,处5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13

临街工地不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护整洁和完好。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非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或非城市重点区域建设工地不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罚款,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1000元罚款;

2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或城市重点区域建设工地不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处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2000元罚款。

14

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占压道路或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堆放或占压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处500元的罚款;

2)堆放或占压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且不足50平方米的,处1000元的罚款;

3)堆放或占压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处2000元的罚款。

15

工程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未及时平整建设工地的,处500元罚款;

3、未及时清除建筑废弃物的,处1000元罚款;

4、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16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未造成污染后果的,不予处罚;

2、造成污染后果的,处500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17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未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不予处罚;

2、及时改正,已造成污染后果的,处500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4、已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2000元罚款。

18

擅自设置大型(边长≥4米或面积≥10平方米)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1、《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1、《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1、自行改正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擅自在城市主干道或重点区域以外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1000元罚款,每增加5平方米罚款增加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2)擅自在城市主干道或重点区域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2000元罚款,每增加5平方米罚款增加2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19

不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馆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个人自行改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3、单位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乱倒生活垃圾不足20立方米的,处5000元罚款;

2)乱倒生活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20

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单位或个人限期内改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3、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混入生活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处5000元罚款;

2混入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3万元;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

21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罚款。

22

1、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2、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罚款。

23

在设市的市区内未经许可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1、限期内处理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二、建筑垃圾类和固体废物类

24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1、单位或个人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25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1、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26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限期内改正,尚未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已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27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限期内改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处5000罚款;

3、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处1万元罚款。

28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

2)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3万元罚款。

29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交给个人处置的处1万元罚款;交给单位处置的处5万元罚款。

30

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不足50平方米的,限期内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2)对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在5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31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处置建筑垃圾的,5000元罚款;

2处置建筑垃圾的,处1万元罚款。

32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施工单位限期内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限期内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3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施工单位限期内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限期内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4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个人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拒不改正的,处 100元罚款;

2单位限期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三、城市生活垃圾类

35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限期内补交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补交的,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6,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按设置标准每少一个(项)给予100元罚款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

37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按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

38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设施场所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关闭、闲置行为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擅自拆除的,处5万元罚款。

3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企业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遗撒生活垃圾的,不予处罚,丢弃的,处5000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4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41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二)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42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43

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利用或处置废弃物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

四、城市道路类

44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不予处罚;

2占用城市道路,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20元累计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3挖掘城市道路,按实际挖掘面积处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45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现场改正,未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

2)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行驶距离不足100米的,处5000元罚款;每增加 100米,罚款增加一倍,最高不超过2万元;

3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按下列标准处罚:超重车辆超过核准吨位造成损失的,处5000元罚款,每超核载1吨,罚款增加一倍,最高不超过2万元;超高车辆超过限高的,处5000元罚款,每超高1米,罚款增加一倍,最高不超过2万元;超长车辆超过核准长度,处5000元罚款,每增加1米,罚款增加一倍,最高不超过2万元。

(说明:不足1米按1米计算,不足1吨按1吨计算)

46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桥梁上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及时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或造成损失的按以下标准处罚:在桥梁上试刹车,处1万元罚款;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处1000元罚款。

47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对建筑物、构筑物按占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处1万元罚款;50平方米以上的,处2万元罚款

48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 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 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桥梁上超标建设管线及易燃、易爆管线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49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设置其他挂浮物的,按每处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累计不超过2万元设置广告牌的,按每块200元的标准累计处罚,最高不超过2万元

50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当场改正的,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焚烧废弃物的,处500元罚款;搅拌物料的,1000元罚款。

51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产权单位未及时维修、补缺井箱盖等附属设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3)造成事故的,处2万元罚款。

52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标志、防围设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施工现场未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处3000元罚款;造成事故的,处2万元罚款。

53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3、《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占用、挖掘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罚款。

54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建设。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擅自在道路上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改正,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架设管线的,处以1万元罚款; 架设杆线的,处5000元罚款

55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紧急抢险未补办批准手续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限期内补办手续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3000元罚款。

56

1、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2、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限期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未办理手续的,3000元罚款;

2)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1万元罚款。

五、公安交通类

57

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3、《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十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3、《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立即改正(驶离)的,不予处罚;拒不改正(驶离)的,处100元罚款;

2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首次给予警告;再次违反的,100元罚款。

58

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非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立即改正的,不予处罚;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2)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首次给予警告;屡次违反的,20元罚款;

3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扣留其非机动车辆。

六、环境保护类

59

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大气污染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的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按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3、《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不得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或恶臭活动;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保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恶臭的活, 动或未采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造成污染的;有前款第()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造成大气污染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造成后果当场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造成后果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60

饮食服务经营者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的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按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饮食服务经营者排放油烟对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的,不予处罚;

2)未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的,对个人处1000元,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3)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七、城市绿化类

61

1、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2、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对单位处5000元,对个人不予处罚;

2)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对单位处1万元,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

62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占用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限期内改正并恢复绿地原状,处1000元罚款;

2、逾期不恢复绿地原状,处1万元罚款。

63

1、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2、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3、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4、钉或者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5、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6、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7、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8、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者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64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1、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造成损失的,2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罚款。

65

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1、修剪树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处200元罚款;

2、砍伐、移植树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000元罚款;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0元罚款。

66

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待城市人民政府保护规定修订后予以细化

八、工商管理类

67

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无照经营危害危害人体健康,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道经营、游散摊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处罚细化标准参照本标准第9项细化标准执行。

九、城市规划类

       68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的;2、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3、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69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限期内拆除的,不予处罚;

2、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70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64号):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的,不予罚款;

2、逾期不报送的,处1万元罚款。

备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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