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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9-8-20 点击:482

各城区、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大队),市城管执法督察大队,
市环卫处,各执法中队,机关各科室:
    经研究,现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主题词:城市管理  执法  自由裁量权  通知                         
 襄樊市城管执法局办公室            2009年8月19日印发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和《襄樊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各城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属监察机构负责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机构和个人的行政行为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坚持以人为本、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威胁、恐吓违法行为人。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章  适  用

    第八条  本办法和《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各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平等适用法律原则,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城市管理执法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在确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的,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和一个处罚标准;
    (三)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确定具体行政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有多个处罚标准的,应当适用一个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遵循以教育为目的的预警执法制度,对于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应先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口头教育进行预警,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或者在限期内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者,视违法情节轻重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按照“六先一后”(即:敬礼在先、尊称在先、亮证在先、指出违法行为事实在先、说服教育在先、讲清处罚种类和依据在先,处罚决定在后)和“三步式”(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改正、最后依法处罚)的工作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对情节轻微的界定,应按因素综合评定:
    (一)违法行为是否属于首次;
    (二)是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是否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给予违法行为人较重行政处罚时,应依法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涉及城市管理工作职责的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必须二人以上,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必须经当事人提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方可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必须做好备案登记和案卷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经初步调查,违法行为主要事实清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2日内予以立案:
    (一)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
    (二)有关部门告知的违法行为的;
    (三)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告)知书的;
    (四)群众投诉的违法行为;
    (五)上级发现、督办、转办的案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经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至6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立案,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日期为案件立案日期。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进企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在告知被检单位的同时办理案件立案手续;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报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期办理立案程序。
    第二十二条  撤销案件的,由案件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提交申请,经法制机构审核报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撤销案件,案卷材料移交法规部门归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案件的承办部门,应当明确案件承办责任人,承办责任人员不明确的,以《立案审批表》第一署名人为承办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实行承办责任制。案件承办责任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案件承办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二)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三)根据案件调查进展情况,提出采取措施的意见或建议;
    (四)收集与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证据材料、违法事实、执法依据,调查终结时,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处罚意见或建议;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案件调查人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必须经所属法制机构审核,再报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核人员在审查处罚建议时应提出同意、否定或变更意见,并说明否定或变更事实、理由、依据。审核人员认为执法人员所提出的处罚意见,缺少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执法人员补充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发回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在10日内调查补充完毕。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案件如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经法制机构审核报经领导批准后,可延期10日:
    (一)主体身份不明确 ;
    (二)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
    (三)程序不当需要改正 。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依照《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经听证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同意后,由法规机构发回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补充调查: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对案件的性质有影响的;
    (二)对处罚幅度和数额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据的;
    (三)其他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或听证会上当事人没有提出其他异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者没收实物、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的行政处罚,下达决定书之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案件审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理会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案件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承办人员可列席会议,法规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机构上报案件审理会进行审理:
    (一)上级领导督办和群众反应强烈的大、要案件;
    (二)涉及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三)涉及拆除、没收实物和违法收入的案件;
    (四)拟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案件;
    (五)下级执法机关认为需要上报上级机关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会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四条  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或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执行的,应当经行为人申请并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将审理的案件及审理报告在与会前通知与会人员;
    (二)与会人员对需审议案件的性质、证据、适用的法律、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发表意见;
    (三)法规部门做好记录并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起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机构审核报领导同意后,由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实施:
    (一)依法由执法机关没收措施的案件,由市局与相关部门协商,承办部门负责落实;
    (二)依法由执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交强制措施方案,在办理审核报批备案手续后,由承办部门实施;
    (三)涉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出申请,在办理审核报批备案手续后,由承办部门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确定事项执行完毕后,由法制机构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和工作要求起草复函,经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后,由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送达有关单位。
    第三十九条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特别说明、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案报告等。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监察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
    市、区两级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要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纳入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议范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按照细化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五)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案件审核等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共襄樊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襄发[2007]6号)的有关规定,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局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机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市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本办法所称的“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具体金额标准为10000元以上。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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